2020年9月17日,嫌疑人在仓库查看清点口罩时,已获知线索的公安民警将嫌疑人抓获,现场查获假冒A品牌口罩120余万只,查获假冒B品牌口罩30余万只,货值超过千万元。
今年4月26日,由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派员支持公诉的赵永强等7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在管辖法院开庭审理。
今年6月21日,上海备受关注的一起假冒品牌口罩案宣判,赵永强等7名被告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法院判刑。
涉嫌罪名: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司法实践中,对于制造假口罩的行为,除可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外,还可能涉嫌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伪劣产品罪。对于这几个罪名的关系如下:
首先,从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来看,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生产、销售就可能构成本罪。对于生产假口罩的行为,要判断该口罩是否属于医用口罩。因为本罪规定的“医用卫生材料”是指在医疗、检查中使用的消耗性治疗、检查、防护用品。这也就是说生产假冒非医用口罩的行为不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对于是否属于医用口罩,可依据被仿制口罩参照执行的国家标准来认定。例如,市场中有部分N95、KN95口罩执行的就是呼吸防护用品标准GB2626—2006,该标准不属于医用标准的范畴。但是,如假冒产品未明确标示为医用口罩或者仅仅标注为防尘口罩的,则只能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其次,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身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一般情况下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是当行为不符合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规定,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达到法定数额时,应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另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条竞合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主要是适用特别法的法定刑不符需要时,就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而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是法条竞合法律适用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护产品、物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再次,从法条来看,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处罚分为三个档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指,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由此可见,不论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还是“后果特别严重”都属于结果犯。而本案生产伪劣口罩,货值虽在千万以上,但是未销售即被抓获。即便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最高只能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当然生产伪劣产品也可能同时构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司法实践中,如果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属于伪劣产品,则一行为触犯二罪名,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因未销售即被抓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贷值金额达到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则不能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论处,只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我国《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